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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6-01-05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25〕5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试行)》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一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时承担同级业务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主管行业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其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部门所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应执法事项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按照下列路径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所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省、市、县(区)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和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所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对应执法事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委托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时,应当互相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行政处罚机关报送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报送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抄送本省范围内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每年1月31日前,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上一年度全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及审查情况报省人民政府,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一般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领域实际作出细化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相应的备案机构备案,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集体讨论记录;

(三)法制审核意见;

(四)保障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的相关文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案卷材料。


第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进行个案审查、专项审查、重点审查或者联合审查,每年的审查比例不低于10%。

已经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进入上述程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机构,备案机构不重复监督。


第九条  备案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一)查阅、复制、调取重大行政处罚有关案卷材料;

(二)要求行政处罚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函请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


第十条  备案机构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按规定督促行政处罚机关纠正,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备案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

行政处罚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纠正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申请复查一次,备案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拒绝备案的;

(二)对备案机构查阅、复制、调取重大行政处罚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拒不配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备案机构提出的纠正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自行纠正的。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备案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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